范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继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某某将所有的冀C×××××/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2014年6月19日2时,原告方司机张爱军驾驶冀C×××××/冀C×××××号
重型牵引半挂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侧翻后牵引车着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损失:车辆损失费118213元,评估费3867元,车辆拆解费4500元,吊装费5000元,施救费6800元,存车费1200元,赔偿肖龙刚花生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140580元。
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
2、我公司同意在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3、原告车损应去除折旧11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我公司与原告保险条款有规定,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应扣除11个月的折旧率。
4、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三项。
施救费68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
依据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来确认施救费合理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
2、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各1份。
正本记载:被保险人范某某,被保险车辆冀C×××××,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0时止。
副本记载:被保险人范某某,被保险车辆冀C×××××,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4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0时止。
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322001S20140619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2时,张爱军驾驶冀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
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侧翻后牵引车着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昌价鉴(车损)字(305)号
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
1份。
记载冀C×××××号
车鉴证金额为129713(含残值15000元);冀C×××××挂车鉴证金额为3650元(含残值150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
用以证明因车辆行驶证在事故中烧毁,无法提供该车辆行驶证,故查询的该证据。
6、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
记载冀C×××××、冀C×××××挂,项目为车损评估费,金额3867元,收款方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
盖有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
7、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装费税务发票一张。
记载2014年7月8日,冀C×××××,项目为拆装费,金额为4500元。
盖有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记载2014年6月29日,冀C×××××,项目为吊装费,金额为4716.98元。
盖有昌黎县岭岭汽车队发票专用章。
9、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存车费税务机打发票1张。
记载2014年7月4日,付款方冀C×××××,项目为施救费、存车费,金额分别为5000元、1200元。
盖有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发票专用章。
10、施救费发票1张。
记载2014年7月9日,付款方范某某(冀C×××××、冀C×××××挂),项目为施救费,金额分别为1800元。
盖有昌黎县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
11、收条1张。
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爱军驾驶冀C×××××车损我花生地补偿款壹仟元。
肖龙刚。
”12、张爱军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
驾驶证记载张爱军,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3月3日,有效期限6年。
从业资格证记载张爱军,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明原告车辆超载,根据原被告所签的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不受不计免赔的约定;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的价格除去折旧率后应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格,主车应推定全损。
证据5无异议;证据6-1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9的施救费过高,其他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1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太平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
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机动车月折旧率千分之九。
因被告对原告的冀C×××××号
车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121号
鉴证结论书
,鉴定结论为1094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5、12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冀C×××××号
车辆损失金额、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中冀C×××××号
车辆损失金额、证据6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冀C×××××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因车辆损失鉴定中已包含了工时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纳。
证据8系原告为减少自身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9中存车费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9中的施救费予以采纳,对其中的存车费不予采纳。
证据10与证据9相互重复,且无收取单位,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纳。
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纳。
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121号
鉴证结论书
,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交的“关于冀C×××××号
车折旧的计算方法”中记载的月折旧率1.2%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7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签定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冀C×××××挂车投保商业险。
冀C×××××号
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0时止。
冀C×××××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4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0时止。
2014年6月19日2时,原告方司机张爱军驾驶冀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
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侧翻后牵引车着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昌黎县价格认证评估,冀C×××××/冀C×××××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29713元(已扣除残值15000元)、3650元(含残值15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吊装费4716.98元,施救费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冀C×××××号
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121号
鉴证结论书
,鉴定结论为冀C×××××号
车辆损失10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冀C×××××车损金额分别为109400元、3500元(3650元-残值150元),原告支付吊装费4716.98元、施救费5000元,鉴于原告范某某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并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机动车损失112900元(109400元+35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吊装费4716.98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22616.88元。
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第三方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应扣除11个月的折旧率的抗辩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理赔款122616.8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冀C×××××车损金额分别为109400元、3500元(3650元-残值150元),原告支付吊装费4716.98元、施救费5000元,鉴于原告范某某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并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机动车损失112900元(109400元+35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吊装费4716.98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22616.88元。
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第三方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月折旧率为千分之九,应扣除11个月的折旧率的抗辩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理赔款122616.8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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