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某与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负责新涿鹿中学的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被告提供材料、附件等。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49500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底付清。
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5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对承揽工程的事实无意见,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49500元中包括购买机械设备款,实际欠款为3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由原告负责新涿鹿中学的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定作工作,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就违约损失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主张49500元工程款中有10000元设备,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49500元并给付利息150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段某某按年利率7.28%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4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由原告负责新涿鹿中学的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定作工作,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就违约损失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主张49500元工程款中有10000元设备,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49500元并给付利息150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段某某按年利率7.28%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4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俊婷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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