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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朴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梁秀芹
朴某某
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郑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男,住汤原县竹帘镇。
委托代理人梁秀芹,系汤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汤原县汤原镇。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朴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满玉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领取诉讼费,代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朴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芹,被告朴某某,被告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朴某某驾驶黑DT5493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朴某某应对原告范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朴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因被告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朴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连带承担。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493.51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7491.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10%)、误工费15861.6元(66.09元×240天)、护理费5948.1元(66.09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元×5年÷2人)、交通费4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74469.41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17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8391.51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39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误工费15861.6元、护理费59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77.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72469.4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朴某某、凯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朴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元,故应由被告朴某某、凯某公司再给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469.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72469.41元,由被告朴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因被告朴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应由被告朴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9.5元,由被告朴某某与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朴某某驾驶黑DT5493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朴某某应对原告范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朴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因被告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朴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连带承担。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493.51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7491.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10%)、误工费15861.6元(66.09元×240天)、护理费5948.1元(66.09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元×5年÷2人)、交通费4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74469.41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17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8391.51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39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误工费15861.6元、护理费59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77.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72469.4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朴某某、凯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朴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元,故应由被告朴某某、凯某公司再给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469.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72469.41元,由被告朴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因被告朴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应由被告朴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9.5元,由被告朴某某与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30.5元。

审判长:张鹏宇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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