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百合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冀守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玉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挂靠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做张家口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名下昊成生活广场昊成商业中心二号地块室外道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无力购买工程料,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75550元。在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原告17555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114929.93元庭审当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状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主张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与张某某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挂靠建筑工程是沽源县昊成商业中心二号地块室外道路工程,张某某作为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主抓和管理该项目工程的修建。2、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范玉某出具的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明确欠范玉某的借款是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是给张某某垫付的材料款。3、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主张二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明确为114929.93元。被告张某某、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范玉某垫工程料钱175550元,后于2018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范玉某结算后,还部分欠款,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范玉某114929.93元,为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玉某出具欠条1张。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范玉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范玉某114929.93元,有原告范玉某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范玉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范玉某向法庭提供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状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1份,虽然证明了被告张某某挂靠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承建沽源县昊成商业中心二号地块室外道路工程,但原告范玉某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上未表明是被告张某某代表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向原告范玉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上也未表明欠原告范玉某114929.93元是被告张某某和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共同所欠,该债务是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不是被告张某某和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范玉某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114929.93元,不予支持,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范玉某114929.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玉某欠款11492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范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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