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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2017年9月15日6时30分左右,李庆安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闫各庄孟坨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范慧钊驾驶范某某所有的冀B219M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庆安受伤,两车及公路边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庆安、范慧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130元,公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18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918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219M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扣除应由第三方承担的部分损失后,被告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6时30分左右,李庆安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道闫各庄孟坨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范慧钊驾驶的冀B219M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庆安受伤,两车及公路边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安、范慧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某某系冀B219M2号车车主。2017年11月1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219M2号车的车损为18130元。审理中,原告范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18130元及公估费550元的20%的请求。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219M2号车的车损14504元,公估费440元,施救费确认为300元,共计15244元。冀B219M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562.4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李庆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范慧钊驾驶的冀B219M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庆安受伤,两车及公路边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范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冀B219M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某保险金152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1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艳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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