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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张某某市宣化区个体振兴沙发木器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
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健根、被告李某、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20分许,在张某某市宣化区后府街路段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面包车右前轮将行人范某某左脚压伤。李某驾驶面包车将范某某送医院检查后方报警,造成现场灭失,此事故造成范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至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1、2、3、4、5近节趾骨骨折;2、第五跖骨头骨折;3、第四跖趾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出院后需陪护。2015年1月27日范某某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088元(全部由李某为其垫付)。另查明,车牌号为冀G×××××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淑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李某,李淑芳与李某系母子关系。该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范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范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3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范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
上述事实,有范某某的陈述、李某及都某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宣化区大北街街道办事处钟楼北社区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范某某在2015年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范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面包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范某某的损失应由都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范某某花费的医疗费908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211.50元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有误,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161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6308元,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5896元;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无据证实,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故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976元,该损失由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某某61808元,剩余的168元由李某赔偿给范某某。本案中,李某为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9088元,故都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某某52888元,返还李某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88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范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58);
二、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892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李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8元,范某某负担57元,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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