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因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即任县第二届全民健身运动会)拉赞助,原告为此项活动支出部分费用,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未能举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告费6524元,原告提交大鹏广告装饰门市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和马拉松活动广告条幅及广告牌悬挂位置相应照片20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证明条及条幅内容与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相关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餐饮费736元,原告提交证明条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此项花费是原告为被告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拉赞助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对于服装费8245元以及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1000元,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单5份,原、被告通话记录光盘一份,文字版通话记录一份,发货记录详单一份,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花费与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服装费产生时间远远早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举行时间,虽印有“马拉松吧”字样,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服装用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1000元直接用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702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张献良负担1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因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即任县第二届全民健身运动会)拉赞助,原告为此项活动支出部分费用,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未能举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告费6524元,原告提交大鹏广告装饰门市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和马拉松活动广告条幅及广告牌悬挂位置相应照片20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证明条及条幅内容与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相关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餐饮费736元,原告提交证明条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此项花费是原告为被告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拉赞助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对于服装费8245元以及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1000元,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单5份,原、被告通话记录光盘一份,文字版通话记录一份,发货记录详单一份,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花费与举行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服装费产生时间远远早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举行时间,虽印有“马拉松吧”字样,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服装用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1000元直接用于2014年邢台半程马拉松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702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张献良负担1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6元。
审判长:胡少平
审判员:霍丽云
审判员:吕保计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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