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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沙某收、沙某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沙某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负责人:陈志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光伟,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沙某收、沙某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沙某收、沙某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0,000元(150,000元增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5时许,沙某收驾驶沙某记所有的冀E×××××号小型客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郝家印驾驶的冀E×××××号小型客车(载薛春兰、范某某)相撞,造成:郝家印、薛春兰、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某收、郝家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春兰、范某某均无责任。冀E×××××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已构成残疾。
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冀E×××××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沙某收受被告沙某记的雇佣而驾驶该事故车辆;郝家印、薛春兰因伤势轻微,费用较少,已放弃索赔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97,201.0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32天由女儿薛春兰和儿子二人护理,薛春兰在临西县城清元花苑小区居住,从事餐饮业,护理费为(143.58+54.2元)=6,328.96元。举证为营业执照,证明薛春兰从事餐饮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应为一人,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随女儿一起生活,主张由其女儿护理应予支持,但主张由儿子一同护理,因无医嘱,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959元÷365天×32天=2,889.5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50元为1,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主张1,000元,举证为汽车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交通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项费用为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
五、营养费。主张3,000元。参照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3.b)项,确定营养日为90天,日营养费30元,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已失去老伴,长期随女儿薛春兰生活,薛春兰在临西县城清元花苑小区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13年×30%=101,992.8元,举证为证人王某和杨书英二人到庭证言,证明范某某长期随女儿生活。被告均认为应以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系数为23%。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已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临西县城,应准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精神,认定原告对赔偿系数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八、鉴定费。主张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213,983.45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和原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沙某记应当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沙某收系被告沙某记的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告沙某记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46,991.73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负担32.7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88元,被告沙某记负担511.3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第页共页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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