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351号。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张某某、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69.9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66KM+100M处时,与公路旁行走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鄂K×××××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3天,共花治疗费用21694.75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第3-5跖骨骨折;3.左骰骨及左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同时医嘱一年内需取出内固定物,并要求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左踝骨折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治疗费21694.75元(安陆普爱医院住院费21139.75元+孝感中心医院门诊55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1150元(23天×50元/日);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误工费15355.72元(31138元/年÷365日/年×180日);6.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日/年×90日);7、营养费4500元(90日×50/日);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6389.60元[其中徐亦菲10005.6元(11年×18192元/年×10%÷2),范庆万18192元(20年×18192元/年×10%÷2),李方莲18192元(11年×18192元/年×10%÷2)],合计169669.93元。另查,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O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已年检,属合法行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或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66KM+100M处时,与公路旁行走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鄂K×××××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对范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范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张某垫付相关费用21139.75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0时至2016年8月16日24时。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系张某某之子,该车辆属于两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范某某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范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徐亦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本市紫金路小学二年级就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范某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具有劳动能力丧失等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鉴于范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3.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6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5355.72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其女18192元/年×10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9176.33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全部损失,计算为127376.33元(129176.33-180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21139.75元,多余款项原告范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27376.33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8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1139.75元,原告范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张某19339.7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范某某预交,由被告张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范某某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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