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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爱心与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爱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范爱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03.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庆云县万粮张东西公路行驶至万粮张小学东时,被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报警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以事后报警,无现场,也无交通事故监控措施为由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庆云县万粮张东西公路行驶至万粮张小学东时,被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经询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范爱心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万粮张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挂倒,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和范爱心一起去往医院;经询问范某某的妻子朱君霞称,范某某当时开着普通货车去万粮张去万粮张小学送孩子上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访问,未发现现场目击证人,无现场监控。因事后报警,无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爱心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爱心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证据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861.57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6861.57元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由已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其住院期间为10天,因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原告因伤需营养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本院认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的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每天按30元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因此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13954元/年×20年×0.1=2790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其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未年满60周岁,因此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综上,原告的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7600元,原告的伤情需误工120天,原告系山东庆云创力胶粘剂厂的员工,误工费每天63.33元计算,共计误工费7600元。提供山东庆云创力胶粘剂厂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山东庆云创力胶粘剂厂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8月1960元、9月1820元、10月1820元,因此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60.87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30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其春和嫂子苏翠立护理10天,出院后丈夫护理20天,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按38.23元计算,共计护理费38.23元/天×10天+38.23元/天×30天=1529元,提交护理人薛其春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一份;护理人员苏翠立身份证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805元。原告共有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二人。原告的女儿薛家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周岁,抚养期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应为9519元/年×14年÷2×0.1=6663.30元;原告的母亲李洪英,共育有四个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抚养期限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水平计算,应为9519元/年×9年÷4×0.1=2141.775元。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的母亲的身份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计算方式、计算年限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等,不管是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故原告要求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费用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入院、复查、到德州做鉴定共花费交通费6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对于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全额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后的照片6张予以证明。
原告范爱心与被告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不存在,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查证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在发生事故时时间和地点具有一致性,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一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65%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6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7304.40元;5、护理费:1529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以上共计55407.9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范某某按65%的责任比例承担1170元。综上所述,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爱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57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范爱心承担5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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