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上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曾用身份证号420121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巫宏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爱华与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拟公告期间被告赵上海、赵某来院应诉,审理过程中,因(2017)鄂0191民初1441号案件的审理及原告范爱华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与本案相关,需待上述事实确定后才能进行审理,本院遂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3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8年1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华、被告赵上海、被告赵上海及被告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告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范爱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153.47元、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169.6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范爱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范爱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范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6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范爱华工伤医疗费用共计44,455.30元;6.三被告支付原告范爱华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共计42,000元;7.三被告支付原告范爱华护理费共计9,000元;8.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系武汉海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公司)股东,原告范爱华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成立的海迪公司,当日被海迪公司派往被告顶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约定月资3,500元。工作期间,海迪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范爱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范爱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范爱华享受年休假待遇,也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等。2014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范爱华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顶益公司叉车司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范爱华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顶益公司将原告范爱华送至医院救治,共花费32,455.30元。原告范爱华所受伤于2016年5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7月12日评定为九级伤残。海迪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注销。
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共同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范爱华与海迪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保留申诉的权利;海迪公司已依法注销,并办理了法定的清算手续,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作为股东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对海迪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范爱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在确认原告范爱华的工伤待遇时,应当考虑此情形;原告范爱华隐瞒年龄、使用假身份证复印件与海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对工伤的发生原告范爱华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顶益公司辩称,原告范爱华和海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顶益公司与海迪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原告范爱华是海迪公司的员工,由海迪公司安排在被告顶益公司提供辅助包装工作,原告范爱华与被告顶益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顶益公司在支付了承揽合同对价的基础上再承担海迪公司劳动纠纷的责任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海迪公司对其员工进行管理,海迪公司的员工发生劳动纠纷、工伤的一切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范爱华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工作期间离开了安全操作区域导致,受伤与被告顶益公司无关;海迪公司逃避清偿债务的违法注销行为,应当由其原股东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爱华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其他各方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范爱华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营业执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其他各方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系海迪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仅由两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后注销公司;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提交的原告范爱华身份证复印件,其他各方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原告范爱华的身份证不一致,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范爱华以虚假身份入职,且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无关;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言、银行流水、仲裁委庭审笔录,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提交的工商注销清算信息、承揽合同、劳务合同、派出所户口证明,仅原告范爱华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余真实性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劳务合同因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与否本院不作评判,其余证据或与原件一致或与其他方提交的证据相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顶益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仅原告范爱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顶益公司与海迪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告顶益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其他各方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已经(2017)鄂01民终37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顶益公司提交的出入证,仅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顶益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迪公司与被告顶益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8月,原告范爱华入职海迪公司,并接受海迪公司的指派到被告顶益公司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原告范爱华在海迪公司工作期间,海迪公司未为原告范爱华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9日14时左右,原告范爱华在被告顶益公司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被告顶益公司垫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用,海迪公司支付原告范爱华生活费4,000元及安排员工护理原告范爱华1天。海迪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范爱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共计12,544元,折合月平均工资2,508.80元。原告范爱华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15年1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9月1日,原告范爱华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范爱华与海迪公司、被告顶益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海迪公司、被告顶益公司支付原告范爱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10,1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4,455.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17,500元、护理费9,000元;海迪公司、被告顶益公司报销原告范爱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791元;海迪公司、被告顶益公司赔偿原告范爱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52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范爱华与海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迪公司应支付原告范爱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47元、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169.66元;驳回原告范爱华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范爱华于2016年1月7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范爱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47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范爱华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10月8日,原告范爱华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6]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范爱华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共同出资于2008年1月3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武汉海兴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劳务派遣等,2011年4月15日更名为海迪公司,201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2014年8月18日主营范围变更为无劳务派遣。海迪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清算组备案,清算组由公司全体股东即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组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10月28日准许备案。清算过程中,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组成清算组对海迪公司进行清算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公司清算报告及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财产状况清理完毕,并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承诺如因公司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问题由公司原股东自行承担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12月22日核准了海迪公司注销登记。被告赵上海在海迪公司成立及注销时使用的身份证号存在不一致,但经武汉市公安局沌口派出所证实原身份证号码与现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在海迪公司注销后基于股东身份就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及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相关诉讼,最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鄂01民终372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鄂01行终76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确认了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及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的事实无相反证据推翻时本院予以采信,况且海迪公司于2013年8月与被告顶益公司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8月18日起海迪公司主营范围无劳务派遣,被告顶益公司非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仅为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院认可原告范爱华与海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顶益公司无需承担原告范爱华用工责任的事实。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原告范爱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进行裁决,虽然海迪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注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来解决的问题,原告范爱华不能重复主张相同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范爱华的工伤待遇;2.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海迪公司应承担原告范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范爱华因工受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可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范爱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则原告范爱华的停工留薪期随原告范爱华于2015年1月享受退休待遇时终止,实际海迪公司应承担原告范爱华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扣减海迪公司已承担原告范爱华生活费4,000元,原告范爱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为3,524.90元2,508.80×3-4,000,原告范爱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范爱华伤前工资标准为2,5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579.20元,原告范爱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上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上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范爱华于2014年10月9日受伤,于2015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武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0元,原告范爱华依法可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0元4,331.6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元4,331.60×12×10%,故原告范爱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6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爱华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范爱华治疗工伤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顶益公司垫付,本院对原告范爱华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44,45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海迪公司仅承担原告范爱华1日的护理,原告范爱华共住院19日,海迪公司还应承担18日的护理,护理费参照原告范爱华住院当年的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年标准计算为1,282.59元26,008÷365×18,原告范爱华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作为海迪公司股东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明知海迪公司有未结的纠纷,自行清算作出的清算报告未附有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申请注销海迪公司时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承诺因公司债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等问题由公司原股东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应对海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范爱华主张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范爱华主张被告顶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范爱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9.20元;
二、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范爱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0元;
三、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范爱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元;
四、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范爱华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3,524.90元;
五、被告赵上海、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范爱华护理费1,282.59元;
六、驳回原告范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爱华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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