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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
被告万格格。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万格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万格格的起诉,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M×××××轻型货车沿应城大西线由东行驶至城中办事处下河湾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范某某撞伤,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至鉴定评残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59天。被告王某驾驶的鄂M×××××轻型货车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万格格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也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800元,而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张友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还查明,原告范某某自行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确定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03.0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7年×10%)、被扶养人张友亮生活费14175元(15750元/年×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6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M×××××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而被告王某某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也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撞伤原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车辆出卖人万格格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自愿撤回对万格格的起诉,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64687.5元由被告王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984.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160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9800元,实际为30184.49元;原告范某某的余下损失14703.0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0%(11762.41元)中的40%的即4704.96元,二项合计34889.4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剩余损失7057.45元。
三、驳回原告万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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