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3871元(车损34821元、公估费3000元、路政赔偿3550元;施救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3时40分左右,王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0公里600米时,撞击中央隔离带护栏,导致部分路产损失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认定,王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无奈诉至贵院,望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保险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4671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但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专用收据非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无法证明路产损失3550元的合理性,故不认可路产损失;2、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无施救里程、施救项目,且无证据证实出票单位有施救资质,施救费2500元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计算;3、车辆损失公估金额及公估费过高。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范某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范某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由于车辆未实际修理,应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估损金额34821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本案公估费用3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路政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分别加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印章和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部门财务专用章,且其内容与本案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路产损失的真实、合法及合理性,被告关于路产损失需有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本案路产损失355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新乐市佳航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国家税务正规发票,施救单位系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对2500元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821元、公估费3000元、路政损失3550元、施救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会保险金额人民币4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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