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某区杨柳青广汇园15-5-102、15-4-201、15-5-201、15-5-202、15-6-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83022749E。法定代表人:纪凯,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庆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华北成邦物流园内C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383074K。法定代表人:王博华,任经理职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国强,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809777471C。法定代表人:史立勇,任经理职务。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天津市庆博物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津市庆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李冬生驾驶津C×××××/黑M×××××豪沃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9KM+210M处时,与因前方车辆故障依次停车的王铁军驾驶的冀J×××××/冀J×××××大运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驾驶人李冬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所载货物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1392106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冬生驾驶津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庆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黑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外,王铁军驾驶的冀J×××××/冀J×××××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范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综上所述,王铁军驾驶原告方机动车与李冬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和所载货物损失严重,各被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77502.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津C×××××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评估费用、施救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天津市庆博物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李冬生驾驶津C×××××/黑M×××××豪沃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9KM+210M处时,与因前方车辆故障依次停车的王铁军驾驶的冀J×××××/冀J×××××大运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驾驶人李冬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所载货物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J×××××/冀J×××××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因该事故花费施救费15000元。2018年1月2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1392106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冬生驾驶的津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庆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属的支公司应诉权限均在天津市分公司。该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间内。黑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铁军驾驶的冀J×××××/冀J×××××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范某某。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和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月19日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评协字第HBGX【2018年】第1192号、第1193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22240元,货物损失为68620.5元(总损失74587.50元-残值5967元)。机动车鉴定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支出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22240元;2、货物损失68620.5元;3、鉴定评估费2000元;4、现场施救费15000元。以上合计107860.5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正当,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系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保单落款和盖章不一致,但不能免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津C×××××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车辆、货物评估损失过高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000+(107860.5-2000)×70%=7610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610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某支公司承担85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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