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中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栋
原告:范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范某中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中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中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栋作为保证人。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栋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找被告王某栋催要欠款,故被告王某栋对该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范某中借款40000元及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中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栋作为保证人。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栋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找被告王某栋催要欠款,故被告王某栋对该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范某中借款40000元及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发胜
书记员: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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