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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范青桃、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元,湖南省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青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回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回县,系被告范青桃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青桃、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元,被告范青桃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3元、误工费25353元、护理费1792元、交通费2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6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1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4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86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范某某受被告范青桃、黄某的雇请为其做事,在做事过程中,被洗涤机械压伤左手腕部。伤后被隆回消防大队用切割机将原告左手取出,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基突撕脱性骨折,左手腕舟骨骨折,左手腕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6000余元。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24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两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起诉两被告,应当起诉两被告之一或者隆回县鸿大洗涤中心。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是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本案系工伤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某、范某1、范某2的证言,内容及措词完全相同,且该三名证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在场人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非案涉机器图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范青桃雇请原告在其洗衣店从事叠毛巾、使用电热烫平机烫被子、叠被子及送被子毛巾送去宾馆等具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上班,下午6点半下班,一个月休息两天。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其它三名雇员用电热烫平机烫好被子后,原告在关烫平机时,用手试烫平机的轴承温度,导致原告的手被电热烫平机的轴承带进机器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253.74元(该医疗费为被告范青桃支付)。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86.3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桡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单手(左)全肌瘫、肌力4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同时出具意见:误工期150天、扩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自受伤之日计算。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80元。
原告范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村,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青桃共支付原告费用26000元。原告提出是被告范青桃要原告先用手试电热烫平机的皮带温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之前从没有关过也没有看见过其他人工人关过案涉机器,同时陈述也没有见过其他人先用手试机器的温度后再去关电热烫平机。2015年9月30日被告范青桃办理了名称为隆回县鸿大洗涤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
原告因本次事故根据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0743.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2818.22元(31191元/年÷365天/年×93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期间确认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主张17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治伤、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拾级和捌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部门提供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8156.6元〔10993元/年×20年×(30%+1%)〕,原告主张6661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8、司法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78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85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青桃雇佣原告范某某从事洗涤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本案原告在不懂操控机器的情况下,用手去测量通电运转的机器轴承的温度,结果导致轴承将手卷入机器内部受伤,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范青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其自负40%为宜。被告范青桃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负担60%为宜。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即本案被告范青桃的丈夫与原告存有雇佣关系及本案属工伤案件。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按工伤案件处理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青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身损失35711.3元(102852.16元×60%-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范青桃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杨凯 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书记员:刘姗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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