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淑香
张继远
汪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范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律师。
原告范淑香诉被告汪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庭审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XG060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东工房42楼路口处时,因避让另一行人而将原告范淑香撞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淑香无事故责任。原告范淑香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左小腿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鉴定检查费522.5;2、法医鉴定费810元;3、误工损失费45489.6元;4、护理费2365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5537.2元;8、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261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淑香误工损失费(45489.6元)、护理费(16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537.2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范淑香、法医鉴定费(数额为810元)、鉴定检查费(522.5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护理费(7279.3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淑香误工损失费(45489.6元)、护理费(16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537.2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范淑香、法医鉴定费(数额为810元)、鉴定检查费(522.5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护理费(7279.3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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