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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淑珍与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淑珍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某某
丁长彦
丁某某

原告范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长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淑珍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彦、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00元。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范淑珍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做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每月各给付原告范淑珍赡养费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范淑珍寿终止,每月月末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00元。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范淑珍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做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每月各给付原告范淑珍赡养费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范淑珍寿终止,每月月末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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