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某某西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第三人:隆某某华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西范村。法定代表人:范恒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文,该公司员工。
范淑娟与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某某华宇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原告范淑娟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淑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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