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淑伟,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岐,男,住定州市。。系原告之父。
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地址:定州市大鹿庄乡大渡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同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雄,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第三人:齐光辉,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范淑伟诉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华、齐光辉工伤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范国岐、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雄、支烨、第三人刘建华、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人不服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终(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依法判决确认前用工单位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第三人齐光辉找到原告到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从事对外运送商品车工作。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承揽的河北长安的商品车送车过程中,与任晓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大腿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自愿对任晓丛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被告及承包人刘建华、队长齐光辉对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闻不问。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却违反规定,作出定劳人仲案终(2016)102号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两个第三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以被告的名义非法运车。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刘建华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将送车任务发包给自然人刘建华,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承揽了长安牌商品车汽车的运输。2014年12月2日,原告范淑伟在运送该商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30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范淑伟与被告协力储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年11月24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范淑伟要求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行政职权范围,故原告范淑伟要求确认被告定州市协力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淑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审判员 窦增辉 审判员 张建昌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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