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马某某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东香独任审判,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购买原告饲料,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121170元价款,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不能及时给付料款,经双方协商约定,自签字之日起,迟延还款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称购买原告饲料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尚有两吨饲料原告未给退货,不欠原告那么多的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饲料款121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300元,计16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购买原告饲料,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121170元价款,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不能及时给付料款,经双方协商约定,自签字之日起,迟延还款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称购买原告饲料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尚有两吨饲料原告未给退货,不欠原告那么多的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饲料款121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300元,计16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东香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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