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82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GQ04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此次事故经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47620.18元,摩托车被损坏,2017年1月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1)胸5椎体压缩骨折评定Ⅹ伤残。(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微创术后评定Ⅹ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1月30日)为误工期并医疗终结期,现主张赔偿医药费47620.18元、误工费21359.64元(每天77.3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39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133872.83元。王某某缺席未答辩。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城镇东大村,所以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就医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3、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实被损坏,原告主张赔偿15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至500元,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认范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范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赤城镇洞打出来,对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275天,护理费及营养费应该按照90天计算;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7620.18元;2、误工费21282.25元(77.39元×275天);3、护理费9000(10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41396元(28249元×13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就医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费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2518.4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范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泰山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所以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82.2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39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87978.25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4540.1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2270.09元。三、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广
审判员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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