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海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崔某自行车店,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三期第20幢1层27号。
经营者:姚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范海南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崔某自行车店(以下简称自行车店)、被告方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车店、被告方松松连带返还原告范海南货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海南因购买自行车配件需要,经介绍认识被告自行车店员工被告方松松。2017年4月14日,原告范海南前往被告自行车店内与被告方松松洽谈购买ShimanoDura-AceR9710自行车大套件事宜,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333元。2017年5月中旬,原告范海南到被告自行车店通过店长拿到部分自行车配件。此后原告范海南多次与二被告交涉配件无果。原告范海南认为被告方松松系被告自行车店员工,系销售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自行车店承担责任。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核实,原告范海南于2017年8月12日就本案事实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街派出所报案称在芷岸龙庭被骗,该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洪公(狮)受案字[20170812]号)。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范海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受理,原告范海南应当向受理报案的机关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海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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