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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洪奎、张唯娜向原告范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并由被告付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有杨洪奎、张唯娜和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作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借款人杨洪奎、张唯娜与原告范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付某某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范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应向原告范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洪奎、张唯娜向原告范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并由被告付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有杨洪奎、张唯娜和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作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借款人杨洪奎、张唯娜与原告范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付某某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范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应向原告范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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