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范卫霞
张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灵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范某某之女。
被告:张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县北环路。
被告: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郝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范卫霞,被告张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张红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6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红某驾驶登记在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但由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1省道XXXX道口时,与相对驶来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XXXXX等,共计住院31天。
该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红某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
请求法庭核实驾驶员、车辆的信息,是否有拒赔情节。
交强险分项不足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被告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灵某县利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张红某系浩通公司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范某某损伤,应由雇主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在灵某县医院住院31天。
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06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护理期间依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16】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天,146.07元/天×75天=10955.25元;4、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1000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依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16】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30元/天×90天=2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7年)×11%=15802.93元;8、电动车损失,依据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610元;9、施救费50元;10、鉴定费2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196.67元。
鉴于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758.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及鉴定费48179.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198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红某垫付的医疗费956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张红某系浩通公司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范某某损伤,应由雇主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在灵某县医院住院31天。
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06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护理期间依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16】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天,146.07元/天×75天=10955.25元;4、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1000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依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16】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30元/天×90天=2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7年)×11%=15802.93元;8、电动车损失,依据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610元;9、施救费50元;10、鉴定费2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196.67元。
鉴于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758.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及鉴定费48179.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198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红某垫付的医疗费956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灵某县浩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51元。
审判长:郑蕾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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