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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军荣饭店服务员,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川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赵国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被告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M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19日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辽M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工人村路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驾驶车辆掉头回到事故地点并将车辆停放至路边改变现场。原告范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疝,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迟发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纵隔气肿,颅脑术后颅骨缺损,左下1、2及右下1外伤致牙髓炎,左下3及右下2、3牙周震荡,住院124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支付医疗费99089.15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52天,其中被告徐某雇工护理20天,护理费6700.00元,1人陪护72天。鼻饲饮食26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改变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范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范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30.00元、交通费309.00元,合计1339.00元,由原告范某某暂付。
原告范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路74号1-2-2,系沈阳市和平区军荣饭店服务员。护理人员范希国、姚玉兰系农民。原告范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费1840.00元、复印费302.50元。被扶养人刘汉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31000.00元、护理费6700.00元,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范某某身份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主身份证、护理人员范希国、姚玉兰、任玉杰身份证、护理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保单抄件、长岭县公安局八十八派出所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改变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范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按2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范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员范希国、姚玉兰均系农民,其二人的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均工资39.14元计算给付。雇护工费用6700.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部分无乘坐时间及乘坐人姓名,部分乘坐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原告范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0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范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范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6000.00元。被扶养人刘汉斌为未成年,原告范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营养费每日50.00元。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高某某垫付款应由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的垫付款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1345.77元(详见清单),扣除其与被告徐某、被告高某某垫付款77700.00元,尚应支付2036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徐某垫付款37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8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1907.00元。鉴定费用1339.0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书记员:谭天明 损失清单 1、医疗费:99089.15元 2、伙食补助费:50.00元×124天=6200.00元 3、营养费:50.00元×26天=1300.00元 4、误工费:101.72元×(124天+30天)=15664.88元 5、护理费: 39.14元×(32天×2人+72天)+6700.00元=12023.04元 6、残疾赔偿金:31126.00元×20年×20%=124504.00元 7、交通费:20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2.20元 11、复印费:302.50元 以上合计:28134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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