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刘辉(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娟、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承包土地为1.5亩,原告的土地承包台账中包括弟弟范金锁、妹妹范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家实行死亡不减新生不增的原则,在实际执行时,各村根据各村的具体情况在大原则下可自我调整。范某某的家庭承包户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分得9亩,因弟弟范金锁单独与村里形成承包合同,故在范某某的土地承包台账中标注了范金锁1.5亩在内,在范金锁单独的土地承包台账中也标注了1.5亩同范某某在一块地,剩余的应当为7.5亩。按照每人1.5亩计算,范某某一家三口人加上范某某应当为6亩,实际比第一轮承包多出1.5亩。范某某申请仲裁时称,“自家三口人,分得土地4.5亩,都在范某某的台账上。”以及在本案中诉称,“范金锁有单独台账,范金锁的地不在范某某的台账里。”与范某某的台账记载不相符。如果范某某的台账中有范某某家的4.5亩,范某某即剩3亩了,如果有范某某2亩、有陈某1.5亩,范某某即剩3.5亩了,因此,范某某的申请仲裁主张以及本案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相吻合。土地承包台账是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的原始档案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台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台账是记载承包分配的有效根据,在范某某的土地承包登记台账中明确记载,分范某某2亩,范金锁1.5亩在内,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合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承包经营的9亩土地中含有被告范某某承包经营土地面积2亩、范金锁1.5亩,其余为原告范某某承包经营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人承包土地为1.5亩,原告的土地承包台账中包括弟弟范金锁、妹妹范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家实行死亡不减新生不增的原则,在实际执行时,各村根据各村的具体情况在大原则下可自我调整。范某某的家庭承包户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分得9亩,因弟弟范金锁单独与村里形成承包合同,故在范某某的土地承包台账中标注了范金锁1.5亩在内,在范金锁单独的土地承包台账中也标注了1.5亩同范某某在一块地,剩余的应当为7.5亩。按照每人1.5亩计算,范某某一家三口人加上范某某应当为6亩,实际比第一轮承包多出1.5亩。范某某申请仲裁时称,“自家三口人,分得土地4.5亩,都在范某某的台账上。”以及在本案中诉称,“范金锁有单独台账,范金锁的地不在范某某的台账里。”与范某某的台账记载不相符。如果范某某的台账中有范某某家的4.5亩,范某某即剩3亩了,如果有范某某2亩、有陈某1.5亩,范某某即剩3.5亩了,因此,范某某的申请仲裁主张以及本案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相吻合。土地承包台账是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的原始档案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台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台账是记载承包分配的有效根据,在范某某的土地承包登记台账中明确记载,分范某某2亩,范金锁1.5亩在内,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合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承包经营的9亩土地中含有被告范某某承包经营土地面积2亩、范金锁1.5亩,其余为原告范某某承包经营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姚文华
审判员:史丹
书记员:张宇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