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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路188号中华商务A-7层。组织机构代码:67032122-5.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范某某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范某某。行驶证车主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11时50分许,梁军红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周家庄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刘小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军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光无责任。因事故产生本车施救费2500元和三者车施救费各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0500元,公估费2715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000元,公估费24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原告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两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0232元,公估费6000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7120元,公估费1500元。原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90500元。另查明,司机梁军红代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三者车冀A×××××挂车主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8700千克,庭审中被告明确拖车里程大概30公里。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6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0500元,公估费2715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000元,公估费24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两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0232元,公估费6000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7120元,公估费1500元。原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本车车损80232元及三者车车损7120元予以确认。虽原告实际支付本车修理配件费发票数额高于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但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共计2955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共计750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本车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8700千克,该事故发生地点被告明确拖车里程大概30公里。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30-10)公里=13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偿第三者冀A×××××挂车辆损失8000元,因该车车损的重新公估结论为712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三者车损失为9120元。而原告与三者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实际赔付三者车损失80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80232元,施救费13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8000元,共计89532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范某某保险理赔金8953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95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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