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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胡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范正乐
胡道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杨奇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正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胞兄,特别代理。
被告胡道林,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达宏,该公司经理。
营业执照注册号:420821000017651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8211218-5。
地址: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道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正乐,被告胡道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杨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道林驾驶鄂H×××××号小车沿屈家岭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子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无牌“JM480型”两轮摩托车沿太子路由西向东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京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之后又到钟祥市旧口卫生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用4004.50元。出院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被告胡道林驾驶的鄂H×××××号车辆在京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胡道林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笫(二)项、笫(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京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胡道林承担事故的70%责任。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范某某是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原告范某某是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范某某没有提供其系非农业户口以及其常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范某某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范某某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
关于原告范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范某某系钟祥市旧口镇六井村七组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20318.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原告范某某总经济损失为40685.50元。首先,由被告京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533.50元,即伤残赔偿费3210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796.00元、交通费780.00元、护理费5292.00元、住宿费210.00元、误工费100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赔偿费7284.50元(医疗费4004.50元、住院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051元。
其次,原告范某某的其他损失1152.00元(即40685.50元-39533.50元),由被告胡道林承担806.40元(1152.00元×70%),原告范某某承担345.60元(即1152.00元×30%)。
再次,被告胡道林承担的806.40元,因被告胡道林在被告京山财保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转由京山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胡道林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京山财保公司承担685.44元(即806.40元×85%),被告胡道林承担120.96元(即806.40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533.50元(其中应付原告范某某37,033.50元,应付被告胡道林垫付款2,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4元。三、被告胡道林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6元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径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7839.90元。径付被告胡道林237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00元。由被告京山财保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胡道林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笫(二)项、笫(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京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胡道林承担事故的70%责任。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范某某是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原告范某某是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范某某没有提供其系非农业户口以及其常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范某某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范某某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
关于原告范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范某某系钟祥市旧口镇六井村七组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20318.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原告范某某总经济损失为40685.50元。首先,由被告京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533.50元,即伤残赔偿费3210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796.00元、交通费780.00元、护理费5292.00元、住宿费210.00元、误工费100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赔偿费7284.50元(医疗费4004.50元、住院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051元。
其次,原告范某某的其他损失1152.00元(即40685.50元-39533.50元),由被告胡道林承担806.40元(1152.00元×70%),原告范某某承担345.60元(即1152.00元×30%)。
再次,被告胡道林承担的806.40元,因被告胡道林在被告京山财保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转由京山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胡道林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京山财保公司承担685.44元(即806.40元×85%),被告胡道林承担120.96元(即806.40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533.50元(其中应付原告范某某37,033.50元,应付被告胡道林垫付款2,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4元。三、被告胡道林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6元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径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7839.90元。径付被告胡道林237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00元。由被告京山财保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

审判长:谢正华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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