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范欢欢之父。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龙某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出庭参加诉讼、辩论,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张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范欢欢、龙某某、王丽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春、赵能华,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上诉人张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欢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某某、王丽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龙某某、王丽芬承担。事实和理由:龙某某、王丽芬作为上诉人范欢欢的雇主,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上诉人范欢欢受伤,如果认为范欢欢穿拖鞋不安全就不应安排范欢欢从事劳务,上诉人范欢欢没有重大过错,即使存在轻微过错也不能减轻龙某某、王丽芬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范欢欢自负25%的责任明显不当,应当由雇主龙某某、王丽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华亮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华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人,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将门面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张华亮,事发当天,张华亮因人手不够打电话要求上诉人龙某某带人前去帮忙,范欢欢到施工现场后,张华亮喊人帮忙,范欢欢自告奋勇上脚手架为张华亮提供劳务。范欢欢系在为张华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华亮作为雇主应对范欢欢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范欢欢长期居住在河南省××组,受伤前于2015年初在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店里打工,范欢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两年生活、居住在城镇或经济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范欢欢申请财产保全,所提供担保的房屋不是其所有,也无房屋所有人自愿提供担保的承诺,原审查封、冻结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的财产价值百万,远远超出范欢欢诉讼标的,对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提交的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4、范欢欢在为张华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穿着拖鞋进行高空作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极不负责,且因操作不当导致自己摔伤致残,范欢欢自负比例应改判为40%。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范欢欢自2014年4月起受雇于龙某某、王丽芬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2016年11月2日,龙某某向范欢欢之父范迎春支付赔偿款5000元。
范欢欢受雇于龙某某、王丽芬的起始时间,有河南省彭婆镇许营村民委员会以及范欢欢的同事即同为龙某某、王丽芬雇佣人员的郭宇航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范欢欢自2014年4月起受雇于龙某某、王丽芬,与龙某某、王丽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后止。事发当天,张华亮打电话让龙某某安排人员帮忙抬广告牌,龙某某遂安排并带领范欢欢等雇员前往帮忙,后范欢欢在帮忙抬广告牌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范欢欢是受雇主龙某某的安排,并由龙某某带至施工现场,范欢欢到现场后所从事的抬广告牌的劳务活动,也与龙某某带领范欢欢等人到施工现场的目的一致。范欢欢在从事雇主龙某某授权、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雇主龙某某、王丽芬应当对雇员范欢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范欢欢人身损害,范欢欢也可以请求雇主龙某某、王丽芬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龙某某、王丽芬提出应由张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赔偿权利人范欢欢并未选择向张华亮主张权利,而是选择向雇主龙某某、王丽芬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只就雇主龙某某、王丽芬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龙某某、王丽芬与张华亮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范欢欢与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范欢欢应当认识到自己穿着拖鞋上脚手架实施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且因脚自行踩空而坠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龙某某、王丽芬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范欢欢自负25%的责任合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范欢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范欢欢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范欢欢自2014年4月起受雇于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至2015年9月事发之日止,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于2016年11月2日向范欢欢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因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故一审对龙某某、王丽芬已付款项的认定无误,此5000元可在本案判决执行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欢欢和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范欢欢负担933元,上诉人龙某某、王丽芬负担2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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