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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被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至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相应的款项。截止到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拒付。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也可以还钱。但是原告没有向我交付钱,而是将钱交付给了翟莉莉。我和翟莉莉合伙做药品批发、开药店、承包医院。翟莉莉将借款用于开药店。散伙后,药店、钱等都给了翟莉莉。实际向原告借款11万多元,但是打了13万的借条,因用款时间长,给了部分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条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范某某13万圆整人民币(拾叁万圆整)现金。借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还款日2018年5月1日前借款人:张利身份证:
原告陈述:2013年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000元,因借款时间长,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与翟莉莉对账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作为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2018年5月1日前还清。
被告认可借条,主张翟莉莉将款全部拿走,是替翟莉莉还款。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0000元,约定2018年5月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就13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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