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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嫩江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荣(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嫩江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宝宏家园西厢房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富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鸿发公司将公园道小区13号楼12号车库(合同注明为34号车库)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鸿发公司赔偿原告1年房租费6000元及退还取暖费、物业费共计2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拆迁户,被告系开发商。2016年4月13日,被告拆迁原告的平房,双方签订了2016004号《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坐落在嫩江县××街××委无产权证正房36.08平方米,被告同意置换给原告公园道13号楼北向34号车库(建成后为12号),面积为18.27平方米,因原告上述无照房可置换车库面积为16.27平方米,这样原告回迁的车库超出了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补差价,原告应补给被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冬季将上述车库建成,一直未交付。被告鸿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中约定“如置换住宅建成后,房产测绘面积超出或少于本协议置换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补差价款”,同时又约定“如置换车库建成后,房产测绘车库面积超出或少于本协议置换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补差价款”。被告置换给原告住宅原合同面积为55平方米,建成后实际面积为78.8平方米,原告应补房屋差价款71400元。被告置换给原告13号楼34号车库原合同的面积为18.27平方米,建成后实际面积为21.93平方米,原告应当补差价款183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未补足上述差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车库。2.被告没有违约,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房租费6000元及要求退还取暖费、物业费21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范某某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鸿发公司签订的2016004号《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证明原告用无照正房36.08平方米置换了被告承建的公园道13号楼北向34号车库面积为18.26平方米,建成后的编号为12号,被告应当交付此车库。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有补超出面积的差价款的义务,所以被告没有违约;2.原告范某某提交的取暖费及入户费用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未取得该车库前就将该楼的入户费、取暖费、物业费交给了被告,所以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本案诉争车库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补交车库面积超出部分的差价款,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原告范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女儿因未得到车库,在外租房产生的租赁费。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并不是原告外租房屋的合同,况且被告已经将回迁的住宅楼交付给原告了,原告无需再另行外租房屋,所以该损失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交的2016004号《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回迁的住宅楼和车库均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面积,现在被告已经将住宅楼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被告应当将住宅楼和车库的差价款补齐后,被告才能将本案诉争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跟被告谈清楚了,如住宅面积超出太多,原告无钱补楼房差价款。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来源合法,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并不是实际拆迁人本案原告范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拆迁户,被告公司系开发单位。2016年4月13日,被告拆迁原告的平房,双方签订了2016004号《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坐落在嫩江县××街××委无产权证正房36.08平方米,被告同意置换给原告公园道13号楼北向34号车库(建成后为12号),面积为18.27平方米,因原告上述无照房可置换车库面积为16.27平方米,这样原告回迁的车库超出了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补差价,原告应补给被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冬季将上述车库建成,经房产测绘该车库实际面积为21.93平方米,被告收取了原告入户其它费用1060元和取暖费1080元,但该车库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书面同意向被告补交车库的差价款28300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已经书面表示同意补齐本案诉争车库超出面积差价款28300元,被告有义务将本案诉争车库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取暖费、物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仅收取原告取暖费为1080元,被告亦认可收取,被告未实际交付车库就收取了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入户其它费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不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交房所产生租房费损失6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系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补齐住宅楼差价款”为由拒绝交付本案诉争车库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并不是同一诉讼标的,被告亦未当庭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所以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嫩江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荣,被告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范某某于本案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嫩江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公园道13号楼北向34号车库(建成后为12号、面积为21.93平方米)的差价款28300元;二、被告嫩江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将上述差价款支付完毕后立即将被告公园道13号楼北向34号车库(建成后为12号、面积为21.9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范某某;三、被告嫩江县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取暖费108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21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04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爱忠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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