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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样家与徐某某、管绪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样家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管绪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样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管绪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样家与被告徐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管绪财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决定追加管绪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样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管绪财、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范样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5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3时32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轻型厢式货车从通山县三小方向往通山县新城桥头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范家垅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56390.63元。
经法医鉴定,范样家损伤程度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赔偿指数22%。
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某仅支付了23000元。
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特具文起诉,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管绪财辩称,被告徐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子已购买了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已给付原告23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
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事故发生之后于2016年4月12日颁发的,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因其从事的是豆制品批发、零售,属居民服务业,故原告其的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被告管绪财将其所有的鄂L×××××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
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管绪财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16年4月7日13时32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轻型厢式货车沿通山县通羊镇通羊大道从通山县通羊镇第三小学往通山县通羊镇新城桥头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通羊镇范家垅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范样家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样家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院费45099.14元。
2016年4月21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徐某某不服,向咸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咸宁市交警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2016)第49号复核结论,维持了通山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6年4月26日,原告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5819.83元,救护车费1000元,交通费382元。
2016年5月13日,又转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511.66元。
原告受伤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56430.63元,交通费1382元。
2016年5月31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赔偿指数22%,需后期医疗费23000元,休息180天(含后期休息30天),护理及营养80天(含后期护理及营养20天)。
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范样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79430.63元(含后期医疗费23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③误工费15355.73元(31138÷365×180天);④护理费6824.77元(31138÷365×80天);⑤营养费1200元(15元×80天);⑥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⑦鉴定费1300元;⑧交通费1382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⑩摩托车维修费815.75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33413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管绪财所有的鄂L×××××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样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24.77元、误工费15355.73元、交通费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043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15.75元。
合计120815.75元。
同时,鄂L×××××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以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为优),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69430.63元、残疾赔偿金385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65%即138656.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管绪财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鄂L×××××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管绪财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管绪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30元、进餐费及其他费用113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法医鉴定费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和其他经济损失一起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鄂L×××××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
因此,其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样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472.14元(120815.75元+138656.39元-23000元);给付被告管绪财垫付的赔偿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范样家负担500元,被告管绪财负担1608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管绪财所有的鄂L×××××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样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24.77元、误工费15355.73元、交通费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043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15.75元。
合计120815.75元。
同时,鄂L×××××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以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为优),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69430.63元、残疾赔偿金385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65%即138656.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管绪财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鄂L×××××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
被告管绪财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管绪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30元、进餐费及其他费用113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法医鉴定费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和其他经济损失一起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鄂L×××××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
因此,其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样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472.14元(120815.75元+138656.39元-23000元);给付被告管绪财垫付的赔偿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范样家负担500元,被告管绪财负担1608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毛岩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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