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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2016)黑1222民初11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兰西县世纪紫新城A3栋1单元1001室。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三中家属楼4单元602室。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范某某在闫秀华处借款12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范某某对此款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
还款期满后,被告范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用工资向闫秀华履行了25,000.00元后,闫秀华于2015年向兰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5日兰西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范某某除已偿还25,000.00元外,另行偿还闫秀华120,000.00元及诉讼费2,700.00元。
现原告已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借款本息1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执行费1,700.00元,公告费800.00元,保全费1,294.61元,共计151,494.61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兰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
系被告范某某向闫秀华借款的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代为偿还25,000.00元的事实。
2、(2015)兰法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
执行凭证,证实本案原告已按(2015)兰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履行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5日,由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范某某在闫秀华处借款12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
还款期满后,被告范某某未履行,原告范某某用其工资向闫秀华履行了25,000.00元利息后拒付余款,闫秀华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兰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范某某偿还闫秀华1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00元。
该判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已按判决书规定偿还闫秀华120,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执行费1,700.00元。
另查,原告在本次诉讼时缴纳二次公告费800.00元,申请本院轮候冻结被告的工资缴纳保全费1,294.2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2、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执行费1,700.00元,计149,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3,330.00元,公告费800.00元,保全费1,294.6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执行费1,700.00元,计149,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3,330.00元,公告费800.00元,保全费1,294.6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刘伟辉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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