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五里村2组。
委托代理人:范智贤(范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五里村2组。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纱縠行北段17号。
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纱縠行北段194号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该公司工作人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纱縠行北段194号7栋2楼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贤,被告杨某某,被告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下列费用合计183757.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将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作相应变更),其中:1.医疗费13037.5元,2.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3.护理费54天×120元/天=6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天=2700元,5.营养费54天×5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7.183年×33%=148592.57元,扣除交强险后自负一半责任即19296.28元,三被告承担129296.28元,7.赡养费9251元/年×5年×33%÷6=2544.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施救费、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增加431.3元,2.误工费主张210天×100元/天=21000元,3.护理费主张120天×120元/天=14400元,4.营养费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系数变更为34%,计算为131547.69元,6.赡养费系数变更为34%,计算为2621.12元,7.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放弃主张,主张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综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202797.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上午8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五里村2组村道左转弯驶入往思蒙方向103道,与相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中,原告做过“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剖胸探查,左心耳缝扎止血术”等大型手术。2016年3月28日,向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18日作出八级、九级和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拿到鉴定书后,发现没有肺功能伤残等级鉴定,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全部伤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展通公司在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住院期间,院内结算医疗费用267479.28元,其中原告支付92300元,展通公司垫付175179.28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范某某与杨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又因杨某某与展通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由杨某某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展通公司连带承担。
对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280988.08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为641.34元,自费药部分为68335.6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53天,其主张按54天计算,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53天×30元/天=15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眉山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项为费用为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120元/天=14400元,对其主张的天数,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标准120元/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眉山地区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元/天,故该项费用计算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天×100元/天=210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原告并未举证充足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且三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0.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年限,原告主张17.183年,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为17年。故该项费用应为10247元/年×17年×0.34=59227.6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251元/年×5年×34%÷6=2621.1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双方责任比例及眉山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7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施救、停车费50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举证保险合同,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11.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举证保险合同,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以上损失共计366986.86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641.3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后赔偿费用为366345.5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项损失共计282936.74元,扣除自费药68335.66元后为214601.08元,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04601.0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102300.54元,由被告展通公司、杨某某承担102300.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2808.78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500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展通公司、杨某某应承担的102300.54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扣除的自费药68335.6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4167.83元,由被告展通公司、杨某某承担34167.83元。综上,人保财险共应支付赔偿款195709.32,展通公司、杨某某共应支付赔偿款34167.83元,品迭计算展通公司已支付的175179.28元后,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4697.87元,支付展通公司垫付的费用14101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4697.8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41011.4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396元,由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公司、杨某某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曼
书记员:钱欣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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