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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曲杨、台安县德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台安县德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沈路南工商行住宅东侧北楼三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567596220X。
负责人柳振山,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一二九路4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38776104H。
负责人刘川,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女,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曲杨、台安县德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杨、台安县德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待原告鉴定后另行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时57分,范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邢德线桥北侧下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桥与106线交叉口时,与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曲杨驾驶的辽C×××××-辽CE36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0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曲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范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5%,被告曲杨无需再行赔偿,被告台安县德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的其他损失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因本次诉讼原告只请求了部分损失,被告曲杨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先行返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剩余医疗费46301元的75%即34725.75元。以上共计447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曲杨负担46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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