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赵某
尚福生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尚福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范某某施工费8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范某某施工费8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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