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
郭利军
范子乾
牛某
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利军。
委托代理人范子乾。
被告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牛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范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虽由被告牛某父母接受,应视为被告牛某接受该彩礼款。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见小面钱1000元、改口钱2400元,共计3400元系原告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被告提出的陪嫁现金十万元缺乏关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居前原告范某分三次给付被告牛某的彩礼款共计119200元,被告牛某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原被告生活已近7个月,被告在同居期间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了一定的付出,可酌情按75%返还原告为宜,即8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89400元;
二、原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嫁妆:沙发一套(含茶几)、被褥十二条、枕巾四条、床单四条、被罩三条、洗衣盆一个、暖瓶一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44元,被告牛某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范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虽由被告牛某父母接受,应视为被告牛某接受该彩礼款。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见小面钱1000元、改口钱2400元,共计3400元系原告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被告提出的陪嫁现金十万元缺乏关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居前原告范某分三次给付被告牛某的彩礼款共计119200元,被告牛某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原被告生活已近7个月,被告在同居期间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了一定的付出,可酌情按75%返还原告为宜,即8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89400元;
二、原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牛某嫁妆:沙发一套(含茶几)、被褥十二条、枕巾四条、床单四条、被罩三条、洗衣盆一个、暖瓶一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44元,被告牛某负担1032元。
审判长:王常法
书记员:王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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