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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花等诉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系死者丈夫。
原告:王某军,系死者长子。
原告:王某青,系死者次女。
原告:王某某,(未到庭)。系死者长女。
原告:范某花,系死者母亲。(未到庭)。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栋,经理。
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1号楼17层A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王官军、王丽青、王小青诉被告武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王官军、王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武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19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武永军驾驶晋B。。。。/晋BV。。。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员杨利斌)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驾驶人张桂连无证驾驶的宗申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桂连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杨利斌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永军和驾驶人张桂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永军驾驶的晋B。。。。/晋B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武永军垫付款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林、王官军、王丽青、王小青(死者张桂连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81.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死者在大同市租房居住,做豆腐加工和销售,从事非农业工作。依据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证据有: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暂住证、居住小区证明、买房合同见证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暂住证有手填内容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不够,只能证明不在村庄居住,不能证明在什么地方居住,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见证书只能证明王官军在居住。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张桂连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方主张)。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由加害人承担。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75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750元,被告认为票据系手写不认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按7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64元,被抚养人系死者母亲,抚养6年,死者丈夫抚养16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有:村委会3份证据,一份土丧证明。被告认为死者母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其丈夫王林应该由其子女抚养,如果计算,王林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母亲范爱花已达75周岁以上,故支持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即:9023元*5年/2=22557.5元,死者已达55周岁,主张死者丈夫张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750元,2015年11月3日购买,已报废,证据:收据1张。被告认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故酌情支持三轮车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08133.8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3481.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48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94652元,由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247326元。原告方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武永军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1134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47326元,二项共计360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25.58元,原告方负担269.58元,由被告武永军负担335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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