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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伊春市上甘岭区XX饮用水厂、刘某某、杨某、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王为国(黑龙江伊春友好区法律服务所)
伊春市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
刘某某
杨某
刘某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
杨某

原告: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春市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厂长。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杨某母亲)。
被告刘某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刘某某女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伊春市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被告刘某某、杨某、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5年8月杨杨某某因病去世,去世后留有大量遗产。
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杨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通过开庭进行审查,查明伊春市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系个体经营,工商档案记载该厂负责人为刘某某。
原告称杨某某是该水厂的总经理和销售主管,并且借款用于水厂周转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
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履行地在友好区,是直接给的现金。
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杨某某个人签名,欠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个人签名的借款用于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经营,原告将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列为被告属于错诉主体,并且本案其余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甘岭区,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甘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个人签名的借款用于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经营,原告将上甘岭区溪水山泉饮用水厂列为被告属于错诉主体,并且本案其余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甘岭区,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甘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志峰
审判员:李清波
审判员:马千里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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