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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范某某别名田伟山、刘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汉族,文盲,籍贯贵州省清镇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2日被贵州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巩义市人民路永辉超市购买物品,看到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七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钥匙未拔,趁无人之际将该车辆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303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车辆信息单、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证人丁爱霞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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