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齐某
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宗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上煤炭洒落。
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现已医疗终结,但被告拒不赔偿,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齐某,且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5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800元;4、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6000元;6、车损7952元;7、公估费477元;8、拖车费850元;9、清理现场费及看管货物费500元;10、货物损失1800元;11、交通费500元。
共计44933.63元。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有纸质答辩状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2、答辩人所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的车主是齐某,答辩人系齐某允许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没有醉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同时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范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对该车辆承保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故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范某某所要求的损失43983.6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且原告范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没有正常年检,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请法院予以考虑该情节。
被告齐某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损失。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齐某向蠡县法院起诉我司赔偿,赔偿齐某的全部损失,我司保留向原告追偿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某系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本人负担。
被告齐某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范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8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3、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4、护理费2800元(3000元÷30天×28天);5、误工费13570元,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18天(3450÷30天×118天);6、车损7952元;7、公估费477元;8、拖车费85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7303.63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69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1184.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
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7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6570元。
车损7952元、拖车费850元,共计880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7986.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590.64元;公估费47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即3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160.64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333.9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某系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本人负担。
被告齐某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范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8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3、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4、护理费2800元(3000元÷30天×28天);5、误工费13570元,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18天(3450÷30天×118天);6、车损7952元;7、公估费477元;8、拖车费85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7303.63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69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1184.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
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7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6570元。
车损7952元、拖车费850元,共计880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7986.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590.64元;公估费47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即3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160.64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333.9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刘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