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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系原告范某某的外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范某1、范某2、范某3、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下午,原告范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田某某骑电动车正定县厢同村中心大街因相互避让撞在一起,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范某某伤后由王某某、田某某等人送至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共计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19569.1元;田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300元。范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王某某进行了陪护。正定县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范某某的既往病史中“未患过高血压病、心脏病及糖尿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1、范某3、范某2、陈某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范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其提交的王某某与正定县金利来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及王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王某某月工资3450元。根据原告范某某的伤情,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护理期酌定为120天,营养期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6959.55元。
被告田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因相互避让发生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难以划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对范某某的上述损失35119.1元由原、被告均担,即各承担17784.55元;被告田某某之前给付的4300元应予抵扣。田某某应承担的损伤为16959.55元-4300元=1265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5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被告田某某二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勇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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