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
被告游某某,男,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双泉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女,陕西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游某某驾驶陕A2S955小型轿车沿G312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国道的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侧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等长等张舒缩锻炼,加强营养,术后4周拍片复查,3个月勿从事重体力劳动,防止跌伤,如有不适即可就诊,1年拆除内固定物。2016年7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
另查明,1、陕A2S955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游某某。2、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通过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垫付10000元。3、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3861.74元、鉴定费32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3861.74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医疗费合计318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7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酌定为60天,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50天为15000元。5、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酌定每日按80元标准计算90天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居住在美井村,属于城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7、鉴定费金额3280元。对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12851.74元,其中1-3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承担;上述4-6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承担;上述第7项鉴定费,由被告游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请求按《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每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7118.57元(已实际支付10000元),由被告游某某赔偿原告2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2元,由被告游某某承担2581元,原告自负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修仓 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 人民陪审员 任步行
书记员:胥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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