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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张建明
李某某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为被告修车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2.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原告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09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156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的标准,计算8天),合计13,517.76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不是自己动了马达线致原告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肇事车辆结构,在驾驶室没人操纵点火开关的情况下,只有直接搭接马达线才能使马达起动,事发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分别在肇事车辆左右两侧,而原告所在的一侧没有能够使车辆起动的电线,马达和能够造成车辆起动的电线在被告一侧,被告触碰马达线使飞轮突然转动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最大;二是证人能够证明送原告治疗途中,提到自已帮了倒忙;三是依被告所述,入院当天原告所带钱不够,被告替原告交押金300元倒也有情可原,但第二天被告和其父亲看望原告时,仅因被告表弟与原告儿子是同学就给了原告1,000元,不符合常理;四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主动找到沙洺村委会进行调解,只是由于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如果不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在出于人情已经给了原告1,300元后,还主动要求调解什么?五是被告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予否认,但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证人证言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与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偿的承揽合同关系,伤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本次治疗中行清创缝合钢板内固定肌腱修复术,有必要再行手术取出钢板,本案审理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亦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517.7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3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为被告修车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2.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原告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09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156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的标准,计算8天),合计13,517.76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不是自己动了马达线致原告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肇事车辆结构,在驾驶室没人操纵点火开关的情况下,只有直接搭接马达线才能使马达起动,事发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分别在肇事车辆左右两侧,而原告所在的一侧没有能够使车辆起动的电线,马达和能够造成车辆起动的电线在被告一侧,被告触碰马达线使飞轮突然转动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最大;二是证人能够证明送原告治疗途中,提到自已帮了倒忙;三是依被告所述,入院当天原告所带钱不够,被告替原告交押金300元倒也有情可原,但第二天被告和其父亲看望原告时,仅因被告表弟与原告儿子是同学就给了原告1,000元,不符合常理;四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主动找到沙洺村委会进行调解,只是由于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如果不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在出于人情已经给了原告1,300元后,还主动要求调解什么?五是被告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予否认,但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证人证言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与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偿的承揽合同关系,伤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本次治疗中行清创缝合钢板内固定肌腱修复术,有必要再行手术取出钢板,本案审理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亦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517.7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3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审判长:杨丽丽

书记员:李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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