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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的货款6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托盘共计欠款6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托盘欠原告货款6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欠原告货款64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岩涛

书记员: 林祝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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