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7号。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等共计56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英才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英才路园林局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英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7N1R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现场后作出第13043320170221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7N1R3号小型轿车进行公估,车损为51586元,支出公估费3680元,施救费80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苏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凌祥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或拥有其他权利享有保险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王晓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