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通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181.01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不清,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吕某某辩称,垫付3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给我;诉讼费主张按照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通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范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6191.01元,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0天,提交住院病案、票据、诊断证明书、汇总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日100元×住院10天。3.营养费500元,按照每日50元×住院10天,提交诊断证明书。4.误工费4000元,住院10天,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修养三十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提交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营业执照。5.护理费2890元,由其原告丈夫丁伟佳护理,在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欧迪圣狮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按照月平均工资8664.96元,护理费为289元×10天=2890元,提交工资单及其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关系证明。6.交通费600元,请求法庭酌定。原告范某某诉称,以上损失前三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范某某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中法(2016)4号文件。经质证,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一张票据属于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500元数额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无法索证数额真实性;4.误工费,同护理费质证意见;5、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护理费用,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护理人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佐证,请假条只能证明期间休息,没有具体停发工资数额。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佐证收入真实性,对其主张数额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出具结婚证予以佐证;6.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票据,不能证明产生交通费,对其主张数额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另,被告吕某某辩称为原告范某某垫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范某某予以认可,并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垫付款3000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通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参照相关规定,原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0%),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1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住院10天加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修养三十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提交用工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中明确记载其月工资为19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900元÷30天×40天=2533.3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90元,原告称由其原告丈夫丁伟佳护理,其在天津市河东区凯龙欧迪圣狮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按照月平均工资8664.96元计算,提交工资单及其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丁伟佳的工资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日工资98元,护理费认定为98元×10天=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1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91.01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533.33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13.33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范某某因事故受到损失为人民币11504.34元,被告吕某某垫付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故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某8504.34元并给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4.3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9.2元,被告吕某某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焦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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