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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刘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泽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邢政、王长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居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坚决否认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居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坚决否认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泽锐
审判员:邢政
审判员:王长春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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