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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起继续履行劳务合同;2、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补发2019年5月17日至实际合同履行之日止的劳务报酬。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医生,退休后返聘在医务科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返聘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月劳务报酬3,500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解约通知,被告的解约行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解约的真实原因是因其向纪委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报私仇。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原告丈夫马某某以其与原黄浦区中心医院在绩效和劳务分配方面存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经调查,双方签订协议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况且原告也从未按约履行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指原告)曾是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的职工、退休返聘职工(2009年6月退休),因其家属与原医院在绩效、劳务分配管理等方面存在分歧,乙方要求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撤并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甲方)后解决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退休返聘乙方至医务科,工作内容为不定期向甲方书面提供医疗方面建议供甲方参考。2、退休返聘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到期协议即终止。3、退休返聘期间每月劳务报酬3,500元……”。双方均确认协议中退休返聘期限“2019年2月29日”系笔误,应为2020年2月29日。
  2019年4月16日,原告丈夫马某某至被告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起冲突,马某某遂报警。
  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上载:“你以你家属与原黄浦区中心医院在绩效、劳务分配等方面存在争议为由,与我院签订了《协议书》,现经我院调查,原协议签订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经医院研究决定: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与你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9年5月17日起解除,解除后协议所有事项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故其自2019年3月1日起返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已通过签订的协议予以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发生争议应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协议,根据其发出的通知,解除理由为“经调查协议签订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解约理由成立,故被告解约系属违约行为,但劳务合同系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标的为劳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得以顺利履行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配合,而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双方已不具信任基础,且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客观上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起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已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客观上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合同履行之日止的劳务报酬,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黄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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